1988年,宪法、土地管理法先后进行修改,新增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从法律层面正式确立我国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实现分离,可依法出让转让。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后,经济快速发展、建设用地需求增加、土地资源利用粗放、人多地少耕地资源不足的矛盾突显。在建设用地总体规模有限、建设用地需求不断增加情况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为国家重新对土地进行市场化配置的一种重要手段。
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以下类型:
1. 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管理法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因公共利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2. 因国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收回。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 因闲置原因收回。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明确了,对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程序,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及相应的处置方式。土地使用权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动工开发。
4. 因逾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收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5. 因违规使用土地收回。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6.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收回。土地管理法规定: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7. 因用地项目经核准报废收回。土地管理法规定: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不同法律依据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性质不相同,如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属于征收性质,因违规使用土地收回属于行政处罚性质,因停止使用划拨土地收回属于行政处理性质等。(1)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多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经征收补偿后收回;(2)按行政处罚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需依照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关程序予以收回;(3)按行政处理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予以收回。